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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福利及工作环境

一、员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
公司各项员工福利措施、进修、训练、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与各项员工权益维护措施情形。
员工福利
(1) 员工于到职日起,即享有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2) 员工之福利措施由职工福利委员会统筹办理,规划多项福利措施如下:
 a. 旅游活动及文康活动。
 b. 鼓励员工成立各式社团及才艺研习班,使员工于工作之余享有适当的休闲娱乐活动,提升员工生活素质,促进身心健康。
 c. 员工生日及婚丧喜庆之补助等。
 d. 由委员成立小组负责员工伤病住院及丧葬急难救助之慰问与协助。   (3) 员工均享有团体保险之福利。
(4) 每年安排员工接受身体健康检查。
(5) 为延揽及留任优秀人才,提升经营绩效,共同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特成立员工持股信托委员会。
  1.  员工之进修及训练
    (1) 整体训练体系包括新进人员职前讲习、储备主管教育训练、管理才能训练、专业技能训练及工程相关证照训练等。
        a. 新进人员职前训练内容有公司简介、规章制度摘要、个人职务说明、计算机系统操作说明等,以协助员工尽速进入状况。
        b. 主管训练包含对人与对事的管理、领导统御及财会法律等课程。
        c. 专业技能训练:根据功能单位需求,安排专业课程,使员工在专业领域更精进。
        d. 工程证照训练:提升整体营建实力,鼓励员工取得专业证照。
    (2) 进修补助
     提供员工在职期间有机会赴国内外大学进修及研习,让员工在工作中有继续充电的机会。
  2. 退休制度:
    (1) 合并公司订有员工退休办法。
    (2) 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系属确定提拨退休办法,依员工每月薪资之6%提拨至劳工保险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
    (3) 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系属确定给付退休办法,每位员工之服务年资十五年以内者(含),每服务满一年可获得二个基数,超过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可获得一个基数,总计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员工退休金之支付,系根据服务年资及核准退休日前六个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合并公司原按员工每月薪资总额百分之二提拨员工退休基金,后自一0二年九月起将提拨率调高至百分之十五,交由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以该委员会名义存入台湾银行之专户。
 
二、员工工作环境与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工地施工安全防护
  1. 自主管理
    (1) 订定安卫计划、自动检查计划、坠落防止计划。
    (2) 进场人员签安卫纪律承诺书,具体危害告知。
    (3) 自动检查确实。
    (4) 模板支撑、施工架、固定式起重机等,由专业技师妥为设计签认。
    (5) 安全网测试。
    (6) 进场管制落实(含人员、机具、物料)。
    (7) 进场人员登记。
    (8) 识别证管理。
    (9) 护具检查。
    (10) 法定作业主管在场监督。
  2. 感电防止
    (1) 电线架高。
    (2) 使用符合CNS标准之电线。
    (3) 配电盘设漏电断路器(30ma,0.1秒);接电经漏电断路器。
    (4) 电线包覆绝缘。
    (5) 电动工具接地。
    (6) 电焊机确实使用防电击装置。
    (7) 电焊作业劳工确实使用防护手套、护目镜。
    (8) 电动工具进场经检查,贴合格标示,方可使用。
  3. 坠落防止
    (1) 开口设置护栏。
    (2) 劳工于高架作业确实使用安全带。
    (3) 劳工使用规定合梯。
    (4) 施工架端部设置安全栏杆、交叉拉杆下方设置中栏杆、施工架与结构体间拉设长条型安全网。
    (5) 高差1.5公尺以上,设合格上下设备。
    (6) 安全支撑设安全母索,并使人员于支撑上行走使用安全带(落差2公尺以上)。
    (7) 劳工有坠落危险之场所,设警告标示,并禁止人员进入。
  4. 倒塌、崩塌防止
    (1) 施工架于垂直5.5公尺、水平7.5公尺内与建筑物妥实连接。
    (2) 模板支撑高度超过3.5公尺,于每2公尺设置纵横向水平系条。
    (3) 移动式施工架脚部固定,劳工于架上作业应确实配戴安全带、安全帽。
    (4) 施工架、模板支撑,使用制式插梢。
  5. 其它
    (1) 危险性机具合格证、操作人员合格证等贴于车窗备查。
    (2) 劳工于工区戴安全帽(扣)、着安卫背心。
    (3) 氧气、乙炔钢瓶固定,并分开贮存,且设警示标示及灭火器。
    (4) 油料、易燃物贮存设警示标示及灭火器。
    (5) 突出钢筋作防护。
    (6) 深开挖、高层建筑,设吊篮担架、急救站、药品、救生索。
    (7) 隧道:
       a. 作进场管制。
       b. 管制活(明)火。
       c. 每日环境测定并记录。
       d. 照明充足。
       e. 通风量充足。
三、性骚扰防治申诉及调查处理要点 (修订111.08.24)
第一條    目的
本公司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及隐私,并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戒及处理措施,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劳动部颁布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及性骚扰防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订定性骚扰防治申诉及调查处理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第二條    范围
本要点适用于所属人员(含受雇者、派遣劳工、技术生及实习生)、求职者或受服务人员遭遇性别工作平等法及性骚扰防治法之性骚扰事件,但应适用性别平等教育法处理者,不适用本要点。

第三條    权责单位
本要点之管理权责单位为人力资源单位。

第四條    性骚扰定义
一、本要点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3、所属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4、雇主对所属人员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酬、考绩、升迁、降调、奖惩之交换条件。

第五條    禁止行为
公司之管理人员对所属人员或所属人员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性别差异所产生侮辱、蔑视或歧视之态度及行为。
二、与性有关之不适当、不悦、冒犯性质之语言、身体碰触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为或性有关之行为为交换报偿之要约。
四、以威胁或惩罚之手段要求性行为或与性有关行为。
五、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诱惑之图片和文字。

第六條    性骚扰之防治与责任
一、本公司为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应建立友善的工作环境,消除工作环境内源自于性或性别的敌意因素,以保护所属人员、求职者及受服务人员不受性骚扰之威胁。
二、本公司应定期举办或鼓励人员参与性骚扰防治相关教育训练,并合理规划性别平权及性骚扰防治相关课程后公布,参加者将给予公差及经费补助。
三、本公司于知悉有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且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注意下列事项:
 1、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及隐私。
 2、工作场所安全之维护或改善。
 3、对行为人之惩处。
 4、其他防治与改善措施。
四、针对所属人员于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场所工作者,雇主应为工作环境性骚扰风险类型辨识、提供必要防护措施,并事前详为告知。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
一、性骚扰之申诉受理单位,为公司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之申诉处理委员会。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之组成得由执行长指定人员担任主任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另置委员四~八人,委员人数女性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人力资源单位主管兼任之。
三、委员任期二年,任期届满得连任。委员出缺时,由后补委员继任,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并应有半数以上之出席委员之同意始得做成决议。

第八條    性骚扰申诉
一、申诉管道
申诉专线:(02)2326-2784
申诉信箱:ming81010@dacin.com.tw
专责处理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人力资源室黄淑敏经理
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之性骚扰行为人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职者除依本公司内部管道申诉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二、性骚扰之申诉得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人员作成纪录,并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三、申诉的内容应载明:
1、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申诉日期。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居所及联络电话。
3、有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居所及联络电话。
4、申诉之事实及内容。
5、可取得之相关事证或人证。
四、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事件之申诉,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不合前项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于14日内补正。本公司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场所性骚扰预防、纠正及补救义务,不因申诉不受理而受影响。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时,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六、申诉处理委员评会应对申诉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评议成立时,得作成惩处,要求被申诉人以书面保证不得再有类似行为发生或其他惩处。前项决议,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
七、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应予保密,并使申诉人免于遭受任何报复或其他不利的待遇。违反保密条款者,主任委员得终止其参与,本公司并得视其情节依规定惩处及追究相关责任,并解除其聘任。

第九条 申诉处理时效
性骚扰申诉事件应自接获申诉书七日内开始调查,并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当事人。接获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之申诉书时,虽非行为人所属单位,仍应采取适当之紧急处理,并应于七日内将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台北市政府社会局。

第十條    性骚扰之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不予受理:
一、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未于14日内补足第八条第四项之资料者。
二、同一事件已调查(含申复)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函复当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诉。
三、不受理性骚扰申诉时,应于收到申诉20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不受理事件需副知台北市政府社会局。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回避原则
一、性骚扰事件之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3、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4、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二、性骚扰事件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1、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2、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调查有偏颇之虞者。
三、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性骚扰申诉或再申诉之调查单位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四、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在调查单位就该申请事件为准驳前,应停止调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五、调查人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命其回避。

第十二条 调查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原则
一、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以不公开之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
三、被害人之陈述明确,已无询问必要者,应避免重复询问。
四、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五、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时,应避免其对质。
六、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七、处理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虑者外,应予保密。
八、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得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或提供心理辅导及法律协助。
九、对于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察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十、针对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劳工如于执行勤务时遭受性骚扰事件,本公司将受理申诉,并与派遣事业单位共同调查,且将调查结果通知派遣事业单位及当事人。
十一、性骚扰申诉处理委员会作成决议前,得由申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申诉;申诉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为申诉。上述情形于性骚扰防治法事件之申诉,除经主管机关调解成立且撤回申诉者外,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性骚扰之惩处
一、性骚扰行为经查证属实,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诉人予以惩处,其情节重大影响公司声誉或团队运作者予以免职处分。如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亦对申诉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
二、本公司对性骚扰事件之决议及处理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以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三、本公司不会因所属人员提出本要点所订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处分。

第十四条 异议申复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之调查结果,应作成附理由之决议,并得作成惩戒或其他处理之建议。该调查决议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本公司(若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之性骚扰事件,调查决议应并送台北市政府社会局)。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提出申复。
二、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之申复机制:
  1、于调查决议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20日内向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复。
但申复之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2、提出申复应附具书面理由,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另召开会议决议处理之。
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诉。
三、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之再申诉机制:于收受调查决议之次日起30日内向台北市政府社会局提出再申诉。

第十五条 本要点奉执行长核定后施行,修正或废止时亦同。